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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认定

 电子技术的发展衍生出电子证据,鉴于其有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殊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归为独立证据形式。
 
 
  评析“装饰柜”等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电子技术的发展衍生出电子证据,鉴于其有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殊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归为独立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自诞生起即伴随着较大争议。早期,基于电子证据表现出的证据来源不易查实,证据内容可予修改,且修改痕迹难于发现等特点,裁判者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中往往持否定态度。随着对电子信息特性的深入了解和实务经验的累积,越来越多的裁判者不再简单否定电子证据,而是基于其具体形式和举证情形,综合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尽管如此,涉及电子证据的认定仍较为复杂,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
 
  几大难点
 
 
  电子证据的审理难点之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实践中,由于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标准有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规则(即盖然性占有或盖然性权衡)两类理解,导致不同裁判者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分歧。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证据证明标准中本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亦明确了反证的证明标准,尽管其相对于本证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低,但也需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对其无效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而非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若其提交的电子证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举证责任不宜轻易转移,而应由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相应地,当请求人的电子证据能够令裁判者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则专利权人需提供反证,其反证至少应令请求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否则,对专利权人的理由不予支持。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往的审查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一致。
 
  电子证据的审理难点之二是证据三性的认定,尤其是真实性的认定。尽管现代技术手段对电子证据的修改痕迹可以借助一定技术手段识别和分析,但电子证据容易被有权限者修改且修改痕迹具有极高隐蔽性,甚至技术上可做到不留修改痕迹。实践中也不是每件案子都有条件对电子证据进行专业的分析鉴定,因此,如何综合查证证据真实性,是实践中不断摸索的问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最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是网页证据,常用来证明现有设计,对待这类证据需要重点调查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两方面问题。对于真实性,需要重点调查并判断网页所示设计内容、上传网页时间是否客观真实,是否被编辑修改过或存在的可能性程度。对于公开性,需调查并判断该网页是单一或受限地存在于电子媒介中,还是具有公开的传播途径能令其为公众所知。网络证据在不同网站、平台的机制、权限设计均可能不同,在证据认定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网站所属公司的信誉度、资质、运营情况;用户权限等发布、修改、删除信息的管理机制;网络信息的浏览权限、公开范围等。最终,再基于真实性和公开性两项判断来确定网页证据所示设计内容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客观存在,并达到现有设计要求的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专利号为2014304295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微信类电子证据的认定。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内容为微信类网页证据的打印件,主张其所示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从形式上看,打印件上所示信息包括文章标题、发布时间、发布者和正文,其篇末包含微信号、“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分享到朋友圈”等内容,表现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样式。由此,对于该证据的调查可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其内容是否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第二,鉴于本案中并无技术手段可以直接确定该证据的可修改性,因此需要调查微信公众号平台的运营机制和用户权限,辅助判断证据真实性;第三,该证据是否处于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经调查,首先,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能够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该证据,由此表明该证据客观存在于互联网,而非本地电脑,可以排除单机保存后人为篡改页面内容并打印的可能性。其次,利用搜狗搜索引擎的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功能,能够查询到该证据,由此可以确定该证据为经微信公共平台正式发布的文章网页,并且其可通过搜索获得的状态令其内容能够为公众所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第三,请求人主张文章发布时间为公开时间,因此要判断文章发布时间或发布内容修改的可能性,以确定发布时间和文章内容是否唯一对应。针对该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了如下演示:通过访问请求人的微信公众号,由合议组随机抽取文章,以账号登录后台对所选文章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演示结果显示原有文章无法再找到。据了解,微信公众平台是微信应用程序的服务之一,用户可申请获得微信公众号,并利用公众号进行信息推广。公众号一经取得,用户指定的账号管理员即享有对公众号信息的编辑、发布权限,但其信息发布时间由系统统一管理并自动生成;公众号所推广的信息一经平台发布,账号管理员仅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不具有其他修改权限,公众号的订阅用户和普通公众对其更不具备任何修改权限。由于微信公众平台是第三方服务平台,其服务提供商本身具有相对规范的管理机制,能够保证相对稳定的系统环境。考虑到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机制及其开放的用户权限,在无证据表明微信运营商与证据提供方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即以文章发布时间作为其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几点借鉴
 
 
  本案的审理经验具有以下3点借鉴意义。
 
  第一,经由微信公众平台正式发布的信息,则其真实性和公开性通常可予确认,其发布时间可以作为所示内容的公开时间。
 
  但需要说明的是,电子信息平台在其多元化的服务中会针对服务用户和其服务定位设置不同的用户权限、隐私权限,比如微信应用程序支持了朋友圈、公众平台等多项不同功能的服务插件,其分别具有不同的用户权限、隐私权限。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调查规则应基于其相应设计个性化调查。以微信公众号为例,本案中确认的是经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网页信息,对于非正式发布的编辑稿不能同理认定。经验证,公众号的账号管理员在后台编辑后形成的编辑稿不经平台正式发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例如聊天功能传播,这种编辑稿与正式发布稿从文件形式上看毫无差异,其发布时间亦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可更改,但其内容可根据账号管理员的编辑随时变化,因此其发布时间不能唯一对应文件内容,其真实性不能单独确认。目前所掌握的手段中,能够将编辑稿和正式稿区分的方式,一是直接访问微信公众号,查看其内容,而非通过输入目标文章网址或转发的链接点击查看,二是基于搜狗的微信搜索功能仅能搜索到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信息,不能搜索编辑稿信息进行区分。
 
  总的来说,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之前案件中的经验虽可借鉴,例如政府网站发布的新闻类网页证据,其真实性通常予以认可。但由于网页证据本身的形式多样性,运营商因技术发展或用户需求而对其技术或用户权限的调整,都可能成为个案认定中的考量因素。因此,这类电子证据的认定应避免单纯照搬以往案件结论,或简单比照类似证据的方式,不要一概而论。但证据审理中经验规则也不可或缺,因此,可以从以往实践中提炼普适性经验。目前针对这类证据的普适性经验包括,对证据的平台机制、权限设计进行调查,以帮助形成心证。
 
  第二,上述案件中专利权人对电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仅以证据易修改作为口头理由,既不说理也不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该案中的请求人的举证以满足证明标准,尽到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专利权人若对此反驳亦应提供证据,消极抗辩对于查明事实毫无作用。从案件调查和阐明当事人观点的角度而言,以以下方面作为切入点:该网络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上;该网络证据是否能为公众所知;该网络证据的时间信息能否作为其内容的公开时间,即时间和内容是否可更改等,以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问题,无疑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得出准确的结论。
 
  第三,虽然实务界已经开始认识到电子证据的产生、修改、删除都会留下电子信息的变化痕迹,但电子痕迹的变化往往需要借助于繁复的专业手段才能判断。因而,在无效案件中对于电子信息的变化痕迹直接核实的难度较大。上述案件中虽未借助电子信息技术分析手段直接核实电子证据的变化状况,但通过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机制、搜狗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分析等方面,综合论证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为在直接核实电子信息的变化状态不可行时,如何运用其他手段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手段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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